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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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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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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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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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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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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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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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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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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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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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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安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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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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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根据公路桥梁安全要求,勘验检查申请施工作业的现场,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损害公路桥梁的行为发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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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交通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交通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腐败行为的;
4.在行政确认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5.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6.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7.发生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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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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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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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站(场)站级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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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2022年第33号令修订)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七章《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 一、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
二、客运站站级核定程序: (一)客运站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逐级上报到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客运站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核定站级。 (三)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客运站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3.《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深化改革提升道路运输服务的指导意见》(皖交运〔2015〕16号):将原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一、二级汽车客运站站级核定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场的认定事项下放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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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实行形式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核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核定的客运站(场)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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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客运站站级核定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追究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对客运站进行站级核定的;
3.在站级核定过程中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
4.在站级核定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5.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6.站级核定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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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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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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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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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主席令第五号)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3、《安徽省港口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5.《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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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公路、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开展质量鉴定,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4.送达责任:制作《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质量鉴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工程运行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控。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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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竣工质量鉴定受理条件的公路、水运重点工程不予受理的;
2.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
3.不按照规定履行工程竣工质量监督职责或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
4.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5.在公路、水运重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7.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在质量鉴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在公路、水运重点工程竣工质量鉴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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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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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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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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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 年第 12 号)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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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开展搜救、事故核实。
2.调查责任:勘查事故现场,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3.认定责任: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形成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在规定时间内容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各方。
4.事后监管责任:结案后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后评估工作,加强日常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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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
1.对辖区内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没有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的;
2.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求救报告后,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3.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因决策失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
5.延误最佳调查取证时机的;
6.违反事故调查程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发生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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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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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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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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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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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参与对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所需内业、外业工作进行审查,评定工程质量。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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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交通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交通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腐败行为的;
4.在行政确认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5.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6.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7.发生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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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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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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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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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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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接受备案或不予接受(不予接受的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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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无故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进行备案的;
4.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5.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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